福建商学院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我校法律顾问职责,提高学校依法治校的能力与水平,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律顾问制度是指在我校设置专门部门及专业人员,为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审查、预防和排除法律风险,并采取法律手段处理各类涉法纠纷,保障学校及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学校法律顾问由学校法治工作机构(审计与法务处)工作人员、校内法学专家、外聘执业律师(常年法律顾问)组成。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学校法治工作机构(审计与法务处)按照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校内法学专家和外聘执业律师的选聘、日常联络、协调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学校法律顾问主要承担以下法律事务:
学校法治工作机构(审计与法务处)工作人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与教育。校内法学专家协助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活动,接受师生员工法律咨询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学校“三重一大”事务及重大决策提供合法性意见。外聘执业律师(常年法律顾问)草拟、修改和审查学校重要合同;协助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知识普及活动;为师生提供一定的法律咨询服务;受学校委托,参与学校重大项目谈判,办理学校重大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及其他委托的法律事务。
第三章 聘任与解聘
第六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聘任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深刻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熟悉教育法律法规、相关教育政策和学校管理;
(四)校内法学专家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或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实务5年以上;
(五)外聘执业律师需注册执业5年以上,且专业能力较强。
其中,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校内法学专家、外聘执业律师分别需具备上述条件(一)至(三)项、(一)至(四)项和(一)至(五)项。
第七条 校内法学专家、外聘执业律师实行聘期制。三年为一个聘期,期满可以续聘。
第八条 校内法学专家、外聘执业律师在任职期间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渎职或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受到相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其他不能任职的情形。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在向学校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查阅与学校委托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有权对学校重大改革或重大决策提出咨询意见;
(三)有权对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四)办理学校法律事务时,根据学校有关规定,查询有关个人或部门情况;
(五)校内法学专家、外聘执业律师有权向学校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对应报酬;
(六)法律、法规和学校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律顾问在向学校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承办事项独立发表意见,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背法律、纪律规定对所承办法律事项的干预;
(二)遵守国家和学校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不应公开的相关信息;
(三)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调解、谈判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学校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勤勉尽责,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学校的合法利益和声誉,不得从事有损学校权益或形象的活动;
(五)无权超越学校授权范围行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学校预算并予以保障。外聘执业律师的服务费用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校内法学专家的服务费用由学校根据其工作量支付酬金或减免其额定教学或科研工作量。
第十二条 受学校委托,法律顾问到外地办理法律事务时产生的差旅费等按学校相关办法予以报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与法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